身份证明、监护、代理、公证事项的说明
一、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1、境内自然人
成年人,提交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附照片的临时身份证);
未成年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军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5、外籍自然人,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其所在国的护照,身份证件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所附中文译本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签字确认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2、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港澳金融机构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可直接提交经公证转递的港澳金融机构身份证明材料,无需提交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身份信息变更的证明材料:
1、境内自然人身份信息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能够证实身份信息变更的材料;
2、军人身份证件变更的,提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原服役单位、接收单位或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实身份信息变更的材料;
3、境内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的,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证明材料;
4、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身份证明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能够证实身份信息变更的材料。港、澳、台居民取得内地居民身份的,参照此条提交申请材料。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姓名或者号码发生变更、内地居民取得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申请身份证件变更的,提交证件换发部门出具的号码变更证明文件(能证明为同一人,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明文件应依法办理公证)或公证证明文件。港澳地区的公证文书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澳门)有限公司转递章。
6、台湾人士姓名或者证件号码发生变更,或内地居民取得台湾身份的,提交证件换发部门出具的号码变更证明文件(能证明为同一人,并依法办理公证)或台湾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文件,并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公证协会确认;
二.关于委托
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物(一般包含:房地产坐落、产权证号)、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2、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3、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
三、关于监护情况的说明
(一)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2、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由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其他情形申请登记的,可由一方代为申请。
3、监护人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二)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未成年人身份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三)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包括: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证明材料提交: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关系证明;
2、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证明材料提交:上一顺位监护人死亡证明材料(含医院、公安部门出具或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被监护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户口簿(或者其他能显示与被监护人亲属关系的材料);若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外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须提交经被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3、成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监护证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宣告被监护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含:生效法律文书、监护权的公证文书、有权部门指定监护的材料等)。
4、监护权有争议的,提交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或被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材料。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监护人的,直接采纳生效法律文书即可。
5、曾经(成年或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该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被指定监护人以监护人身份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需经公证部门确认公证文书的唯一性)或经被监护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确认真实性、唯一性(或最后一份遗嘱)的指定监护遗嘱;被监护人父母死亡的证明材料。
6、被监护人为成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自己确定监护人的,该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被确定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经公证(需经公证部门确认公证文书的唯一性)或经被监护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的书面协议;人民法院宣告被监护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
四、关于公证事项的说明
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或认证证明文件:
(一)境外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二)自然人处分(含转移、抵押、注销、预告、设立居住权等)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查询的,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四)申请登记的材料系在境外(港、澳 、台)形成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五、关于公证、认证
(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理公证的,公证文书应当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证明;
(二)在台湾地区办理公证的,公证文书应当到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三)2023年11月7日起,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范围内国家出具的外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的,可提交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提交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材料。
(四)在不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家办理公证的,应当到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在该国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但外国驻华使领馆为其本国公民出具的公证文书,如不违法中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可以直接采用,无需办理领事认证。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为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六、关于境外法律文书
境外(含港澳台)形成的司法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二)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三)境外(含港澳台)司法文书不因办理公证或提交附加证明书免除到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的程序。